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正式发布。资管新规将所有的资管产品纳入统一监管,规范各类金融机构的资管业务,有利于消除监管盲区、防止监管套利、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在资管新规中,一些相关规定和要求与现行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存在冲突,主要包括信托产品发行方式、合格投资者、信托产品期限、关联交易四个方面,具体如下:
对于信托产品发行方式的规定存在冲突。资管新规对信托产品给予了更宽的发行渠道和更灵活的发行方式。《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进行公开宣传。也就是说,资管新规以前,信托计划只能以私募方式发行。而资管新规第四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根据资管新规第四条以及第十条的规定,只要资金投向符合公募产品的要求,则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可以以公募方式发行。此前,银行、券商能以公募和私募两种方式发行他们的资管产品,但信托产品只能以私募方式发行;在大资管行业统一监管的原则下,信托产品也应能以公募方式发行,才能体现公平性,使不同的金融机构在同一条件下竞争。
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存在冲突。首先是对于私募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不一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为:在认购信托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总资产超过100万元的自然人,或者个人年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均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双方合计年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均超过30万元,以及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而资管新规则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提高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以及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其次是对于一个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数量规定不一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多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购买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资管新规则要求按照证券法执行,根据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私募产品的投资者数量不能超过200人(包括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在内)。对于合格投资者标准和数量的规定两个文件存在冲突,需要尽快进行统一,方能使资管新规尽快切实指导信托公司信托产品的发行。
对于信托产品的期限规定存在冲突。资管新规在较大程度上放松了对信托产品的期限要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信托期限不少于1年。资管新规对于资管产品的期限长短没有特别规定,只是要求进行久期管理、不得进行期限错配;按照资管新规,如果信托产品以公募方式发行,甚至可以设计成开放式的,投资者可以随时赎回。
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存在冲突。资管新规对于关联交易的限制有较大程度放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根据该管理办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本禁止了关联交易。资管新规则只是禁止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关联交易,对于正常的关联交易是允许的。以前金融监管部门对于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实行严格禁止性管理,主要是基于一段时期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在逃避监管的情况下利用关联交易通过信托公司大肆为自己募集、转移资金,资金用途未得到有效监管导致金融风险发生;如果在有效监管的环境下,关联交易项目的风险并不一定会比非关联交易项目的风险高。尤其是在大力提倡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大力促进产融结合的情况下,具有大股东产业背景的信托实施正常的关联交易应得到支持。
对于信托行业而言,资管新规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对信托公司的业务开展影响重大和深远。资管新规要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但资管新规又有上述四个重大方面与仍在生效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存在冲突,导致信托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同时满足两个规定的要求存在难度。因此,为使信托行业尽快真正全面执行资管新规,银保监会应积极响应资管新规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尽快制定资管新规在信托业的实施细则,同时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进行修订,或者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融合在资管新规在信托行业的实施细则中,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予以废止。如此才能促使资管新规在信托行业的全面落地实施,规范信托公司的业务开展,促进信托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本文作者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发展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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