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信托业务十大法律风险与防范

  李宪明 林先海

  在金融业务中,法律风险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或然性,对信托业务的破坏性尤为显著。因此,控制消费金融信托业务法律风险尤为必要。

  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与传统金融业务相比,消费金融信托业务法律风险的产生有其特殊原因。

  首先是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一方面,金融科技是消费金融信托业务发展的核心力量,而法律法规滞后是金融科技高速发展的并发症;另一方面,消费金融信托业务具有结构设计灵活性的优势,而灵活的结构设计也容易利用法律法规的灰色地带。

  其次是规模效应。利用金融科技实现小额分散业务的规模效应是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主要特性,也是其主要盈利点,同理,其法律风险同样具有规模效应。

  最后是金融科技的应用对于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及社会效果的负面影响。运用金融科技可以降低交易成本、缓释信息不对称程度、提高金融运转效率,但同时也导致了金融与科技的边界越来越模糊,这将对金融法律法规制度的适用性造成明显的冲击。

  主要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风险产生具体原因的不同,消费金融信托业务法律风险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风险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的法律风险,具体包括三大风险:电子合同效力风险、借款利率风险、还款方式风险。电子合同效力风险是指在借款合同签署时采用的电子签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关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未经有效签署的风险。借款利率风险是指贷款利息、担保费用、保险费用等综合费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时(即超过24%,甚至超过36%),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法院认定部分贷款利率约定无效甚至要求返还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36%部分资金成本的风险。还款方式风险是指还款方式约定为“等本等息”,而“等本等息”还款方式的特征是后续每期还款利息与剩余本金的比例越来越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将每期利率单独计算判断是否违反规定并将单期利率过高的约定认定无效的风险。

  第二类风险为信托公司运用金融科技导致的法律风险,具体包括三大风险:个人信息保护风险、风控外包风险、业务风险。个人信息保护风险是指信托公司利用金融科技向合作机构收集及提供借款人个人信息时,未获得借款人充分授权,从而导致信托公司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风控外包风险是指信托公司主要依靠合作机构金融科技手段实施自动授信审查与风险控制,从而被监管部门认定为信托公司将核心业务违规外包的风险。信用卡业务风险是指信托公司给予借款人类似信用卡业务的授信额度,从而导致被监管部门认定为信托公司违反《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违法经营信用卡业务的风险。这类风险一般是由于利用金融科技手段提高业务效率,从而导致可能违反常规业务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的法律风险。随着金融科技手段的高速发展与广泛应用,该类风险将会不断增加。

  第三类风险为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导致的法律风险,具体包括四大风险:虚拟账户风险、软件著作权风险、担保措施风险、暴力催收风险。虚拟账户风险是指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信托公司开设用于贷款发放及还款代扣的虚拟账户,可能被认定为第三方支付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金融机构开设支付账户,从而导致消费金融信托业务受到影响。软件著作权风险是指与信托公司合作的合作机构不享有业务获客、贷款管理等必需软件的著作权,导致侵犯他人著作权,被要求停止使用相关软件进而影响消费金融信托业务。担保措施风险是指担任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超过法规规定的上限(即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提供担保,从而导致监管处罚融资担保公司,影响消费金融信托业务。暴力催收风险是指提供催收服务的催收机构采用违法违规方式进行催收,导致催收机构被处罚及受到舆论负面关注进而影响消费金融信托业务。这类法律风险是由于信托公司的合作机构违法违规等原因产生的。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信托公司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但足以导致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稳定开展受到影响。

  法律风险防范

  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风险,应当采取不同的防范措施,主要包括金融科技措施和事前约定措施。

  首先,针对信托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的第一类风险,建议采取金融科技措施与事前约定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防范。关于电子合同效力,信托公司应对加强金融科技手段确保电子合同采用可靠电子签名方案进行签署;借款利率风险防范需要与合作机构及借款人等事前约定贷款利息、担保费用、保险费用等各类综合费率的效力层级及约定无效费率返还机制等;还款方式风险防范需要尽量事前约定非等本等息还款方式。

  其次,针对运用金融科技导致的第二类风险,建议采取金融科技措施(即合规科技)进行防范。信托公司要加强金融科技控制个人信息收集与共享范围的能力,以及在自主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领域的应用,有效防范个人信息保护风险与风控外包风险。信用卡业务风险防范则需要利用金融科技手段实现在借款人授信额度内每次申请借款时进行风控审核,以避免被认定为从事一次审核循环使用的信用卡业务。

  再次,针对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导致的第三类风险,建议采取事前约定措施进行防范。例如,约定信托公司有权随时变更资金收付路径及合作支付机构,以便灵活应对其对业务的影响;约定合作机构不得因软件著作权原因影响业务开展及相关应对措施;约定担保机构及其关联方必要时应补充其他担保措施。关于暴力催收风险防范可以约定由合作机构实时督促检查催收方式。

  科技是把双刃剑,将科技应用于监管与合规(即监管科技)便可对风险防范起到重要作用。监管部门与信托公司应加强对监管科技的研究与应用,监管部门应适时出台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与指引,以维护与促进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持续稳健发展,这也是消费金融信托业务良性发展与风险防范的重要路径。

  (本文作者李宪明为中国信托业协会专家理事、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林先海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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