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底,常州外国语学校新址被污染公益诉讼案二审落锤。3家被诉化工企业被判就污染行为向公众赔礼道歉,并向原告两家环保公益组织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至此,这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终于落幕。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一审阶段,常州中院判决原告败诉,并由原告承担近190万元的案件受理费,曾引发舆论关注。打官司有输有赢,败诉一方要交诉讼费,这是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规则。但是,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要承担“天价诉讼费”,这一反差总让人难以接受。庆幸的是,江苏省高院二审阶段撤销了一审判决,人们所担心的公益组织要承担巨额诉讼费的结果最终没有出现。但该案却让我们深思:公益诉讼到底应如何收取诉讼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有按比例交纳、按件交纳两种。其中,按比例交纳时分段计费,各段的交纳比例随诉讼标的额递减,超过1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部分分别交纳2.5%、2%、1.5%,直至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亿元环境修复费用,由于公益诉讼不属于按件交纳的范围,按照按比例交纳的计费方式,败诉方承担近190万元的诉讼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却与人们朴素的正义观存在冲突。这就迫使我们回到一个最基础的问题:诉讼收费的目的何在。
诉讼制度的本质是一项公共服务,而公共服务的资金来源通常有两个:一是国家的税收,二是享受服务的人缴纳的费用。两种资金来源对应不同形式的公共服务,通常来说,受益人越广泛的服务越倾向于税收支付,受益人越限定的服务越倾向于由受益人负担。以公路为例,城市内的普通道路由税收支付,高速公路由享受服务的通行人支付,国道省道等干线道路介于二者之间,大部分免费通行,少部分收取一定的通行费但收费标准低于高速公路。也就是说,国家的税收支付与受益人的缴费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回到诉讼费的问题,关键在于国家对诉讼制度的定位。即,一个个具体的诉讼,到底是服务于多数人的制度,还是服务于少数人的制度。
在传统意义上,每个民事诉讼案件都是独立的。无论是自愿参加诉讼的原告,还是被迫参加诉讼的被告,都只代表自己的利益参与诉讼。法院应当将重心放置于解决个案中的纠纷,在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之间作出裁断。因此,诉讼制度作为服务于少数人的制度,应当主要由当事人负担诉讼的成本。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传统的诉讼观在现代社会中发生了悄然变化。首先,个案的诉讼不再只关涉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可能为全社会带来更普遍的意义。本案的公益诉讼便是如此。原告环保组织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是为自己获取金钱上的利益,而是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化工企业支付土地修复费用,用于防范学校学生可能因受污染土地而遭受的身体损害。学生是祖国的未来,保障学生们的健康无疑属于公共利益。除此不论,公益诉讼判决的高额赔偿金对潜在污染企业所带来的震慑作用,也足以称得上全社会层面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在环境保护诉讼、劳动诉讼、消费者诉讼、隐私保护诉讼等现代型诉讼中,个案裁判的影响可能在事实层面波及整个社会。此外,除了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力,法院在个案中创造出的裁判规则也可能在法律层面为整个法律体系带来持续的利益。例如,我国自2017年8月起陆续在杭州、北京、广州设立了三家互联网法院。由于“网上纠纷网上审”的便捷性,大量普通诉讼模式下不会进入诉讼程序的涉互联网案件,就很有可能进入互联网法院。但是,互联网法院对涉网案件并不是“照单全收”,而是重点选择那些有助于为整个社会树立法律规则的案件,通过互联网法院的试点作用,构建有法可依、规则明晰的网络法治环境。
因此,对于那些可能关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类型,应当调整主要由当事人负担诉讼成本的做法,提高国家税收支付的比例,减收或者免收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案件类型减免诉讼费用时,必须区别对待双方当事人:公益组织、劳动者、消费者等原告通过主张权利的方式主动创造良性社会效应和法律规则的当事人,属于减免的对象;但是,污染制造者、用人单位、经营者等被告不是主动创造良性社会效应和法律规则的当事人,不属于减免的对象。回到本文最初的争议,公益诉讼中原告公益组织可能因败诉而承担的“天价诉讼费”应当降下来。(史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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